要 旨: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