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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3 條
1.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812號
裁判日期:028.08.10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人為要件,倘某
氏因家庭不睦背夫潛逃,則非被誘脫離家庭之人,上訴人收留在家,無論
其意圖如何,均難成立藏匿被誘人之罪。
2.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2292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上訴人既係意圖姦淫而誘拐,則其使被誘人隱避,原為誘拐行為繼續中應
有之手段,自不另成意圖姦淫而使被誘人隱匿之罪。
3.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3265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僅有收受、藏匿或使
其隱避之行為者而言,若進而有其他之參加行為,即應就其參加之行為以
共犯論,不容僅以本罪科處。
4.
裁判字號:24年非字第148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
5.
裁判字號:20年非字第32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收受藏匿被誘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被誘人,又即以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和誘略誘人為限。
6.
裁判字號:17年上字第514號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