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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8 條
1.
裁判日期:088.11.26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