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陸海空軍刑法縱火罪之「縱火」,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放火」,其行
為實質上原無區別,均指故意,以火力燃燒特定物之行為而言,且不以積
極之放火行為為限,即有防止義務者,不盡防止義務之消極行為,亦包括
在內。但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條所定,非因戰事上必要無故縱火者,當係
防止軍人於作戰時,無故縱火致妨礙作戰,影響戰局而設,應限於軍人作
戰時,就其縱火行為有無戰事上之必要而定其適用。本件士兵某甲由懷怨
而圖洩憤,將其寢具、棉被、蚊帳等物,移置辦公室內,分別潑上汽油,
用火柴點燃,致將該辦公室正門及資料櫃,公文櫃與公文等件焚燬,核其
行為與戰事尚無關係,純屬一般放火之故意,自以適用刑法公共危險罪處
斷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