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加重內亂罪,以有暴動行為為成立要件,暴動 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 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罪,亦必須有暴動之準備行為,若僅以文字煽 惑他人犯罪,自己並無暴動之準備者,不能成立本罪。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