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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110.12.10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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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日期:109.12.31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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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日期:106.07.21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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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日期:102.11.15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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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099.07.16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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