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8 條
1.
發文日期:104.02.24
要  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如繼承開始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編規定適用,應依
當時有效法例,即適用台灣習慣處理;又日據時期台灣,被繼承人死亡時
,同戶內有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所生男子,依當時適用習慣得繼承家產;
另家產係屬家屬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個人所有財產,應由繼承戶主權者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
發文日期:089.04.18
要  旨:
關於申辦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3.
發文日期:077.02.26
要  旨:
一  按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顧台灣之前,依當前有
    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習慣,須
    被繼承人無直系卑親屬,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八條之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如
    依當時台灣之習慣有繼承人者,即不得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另
    定其繼承人。
二  又,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財
    產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於家祖之財產 (簡稱家產) 或屬於家族私有之
    財產 (簡稱私產) 而不同。如屬家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於無法
    定繼承人 (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 或指定繼承人時,得由親族會議隨
    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繼承人,無男女或親族關係之限制,亦無選定期
    間之限制,惟應使其中一人同時繼承戶主身分;如係屬私產者,則應
    由 (一) 直系卑親屬 (無論男女均可) , (二) 配偶, (三) 直系尊
    親屬, (四) 戶主,依序繼承之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
    四頁至第四五七頁) 。
三  又日據時期之絕家再興,係指家因喪失戶主,而又無戶主繼承人,經
    踐行繼承人曠缺手續歸於消滅後再興者而言,此時,所謂再興,僅承
    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並非戶主權之承繼,
    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所謂絕家再興
    ,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有此字據之記
    載,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惟係家尚有財產,則與真正
    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情況下仍然存續,就法律上言,不
    外係選定追立繼承情形之一,是則戶籍人員在戶口簿處理上,雖以之
    為絕家再興,在法律上亦不妨以之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當第四三八頁、四三九頁) 。
四  本件分析如后:
 (一) 依來函資料所示,本件被繼承人黃蚶係於民國二十七年 (日據時期
      昭和十三年) 五月十五日死亡,而戶主繼承人黃順貴係於同年六月
      十日絕家再興,其有關遺產之繼承,依前開說明一,應適用當時台
      灣繼承之習慣處理,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適用。
 (二) 被繼承人黃蚶之遺產橋頭鄉五里林段一○八之二號土地,如係家產
      ,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並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
      人如戶主繼承人黃順貴係經親族會議選定而可認為非真正絕家者,
      依前開說明二及三,自得由被選定之戶主繼承人黃順貴繼承,而可
      因此該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以戶主繼承人黃順
      貴為登記名義人,而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黃蚶為登記名義人,自得
      由黃順貴 (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 之繼承人依台灣光復初
      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反之
      該土地如係被繼承人黃蚶之私產,依前開說明二,應由第一順序之
      直系卑親屬即被繼承人黃蚶之長女黃焦繼承,似不得由第四順序之
      戶主黃順貴繼承;因此該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
      以繼承人黃焦為登記名義人,黃焦死亡 (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日)
      後,似應由其繼承人依前開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此時被繼承人
      黃蚶之絕家,如經曠缺手續,似為真正之絕家,而戶主繼承人黃順
      貴之絕家再興,依前開說明三,似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
      本家或岳家之性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
4.
發文日期:069.12.13
要  旨:
一  台灣在日據時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家無男子時,女子經親
    屬選定者,亦得承繼家產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七九頁) 。
    又養女取得與親生女相同之身分,其繼承權亦與親生女無差別 (同上
    第三八二頁) 。來函所詢第二點謂:「養女某甲於戶主死亡時續為戶
    主」,則某甲似曾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與第一點所述「....無指定
    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云云,似有矛盾。至於戶主某乙
    之遺產,何以由其三位養女平均繼承?來函未附有關繼承資料,本部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二  日據時代判例或學說,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 (同上第四
    一五頁) 。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
三  同上理由,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
    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
四  日據時代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同上第三八
    八頁) 。戶主某甲之配偶於某甲死亡之同日,即將戶籍遷出另創一戶
    ,應不能繼承某甲之不動產。又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戶籍謄本雖記
    載為絕戶,其遺產仍須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五一條至第一○五八
    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始依同法第一○五九條
    之規定歸屬國庫。如於台灣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時,即應依我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前司法行政部台五十八函民
    決字第三二○七號覆內政部函參照) 。
五  凡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嫡母子關係
    ,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定,對於私產,均得繼承。
    私產被繼承人如為招夫之母親,其從贅夫姓之婚生子女,自可繼承其
    私產。
六  「台灣私法」稱家長非家祖時,除家產外尚有屬於家長之私產。該私
    產究何所指,本部尚無資料可供參考。「台灣私法」乃依日據前之台
    灣民事習慣編著而成。日據後半期之民事法制,為期最後能統一於日
    本法制之下,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 (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二頁) 似已不認家長於家產外,尚有私產
    之存在。
七  台灣日據時代招夫之子冠夫姓,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並繼
    承父之財產。
5.
發文日期:059.05.15
要  旨:
查繼承開紿於日據時期者,依當時台灣習慣,其法定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男子,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族為限,被繼承人無上開法定繼承
人者,得以遺囑指定或由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翁讚於民國
三十四年 (即昭和二十年) 十月三日死亡時,依卷附嘉義戶謄字第三九三
二號戶籍謄本之記載,雖由其長男翁金窗早於民國三十三年 (即昭和十九
年) 九月三十日已戰死,事實上無繼承為戶主之可能。故本件被繼承人翁
讚死亡當時,如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為繼承人,亦未經指定或選定繼
承人,依我民法繼承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翁讚之女陳翁佔,對於翁
財產,即有繼承之權利。
6.
發文日期:058.04.24
要  旨:
日據時期對繼承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如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定其繼
承人,光復後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
7.
發文日期:057.11.07
要  旨:
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魯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 9民國三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
以戶主身分死亡,當時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繼承人,亦未經指定或選
定戶主繼承人,自屬無繼承人。惟光復後依我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
定林魯之女林疏目 (昭和二十年七月五日死亡) 所生長子陳姬子,次女陳
媛子似得代位繼承林魯之遺產。
8.
發文日期:055.06.14
要  旨:
日據時期有關戶主權繼承之規定
9.
發文日期:050.06.05
要  旨:
查被繼承人翁晚,於日據時代昭和七月十月十七日死亡,當時並未遺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亦未經親屬推選繼承人,依當時習慣,係屬絕戶,
其遺產得予歸公,但其時日據政府並未出此,乃懸而無人繼承。迨台灣光
復後,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意旨,本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而現行法對於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均承認其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
承權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例) ,故本件被繼承人翁晚之
已嫁女蔡翁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以繼承被
繼承人所遺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