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考過房子與螟蛉子原各有意義,無子而以兄弟之子為後者曰過房子,
朱子言行錄載王沂公事亦有:「曾無子欲令弟子過房」,是宋人已有
此語,詩云:「螟蛉有子、蜾贏負之」,古人謂蜾贏養螟蛉以為已子
,後世因以螟蛉為養子之稱,可知前者偏近於嗣子,而後者則偏於養
子。惟二者之本意均重在立後,且日據時代台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
」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
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似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至外
省籍人民因過去在大陸時之戶籍而現在戶籍上一律記載為養子,如何
區分,其究為嗣子抑養子一節,因公文書之記載除有反證外,原則上
應推定其為真正,苟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相反之事實,自
應依其記載認為養子。
二 無嗣子寡媳及其收養之子女,依司法院解釋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九條規定酌給財產,究非可比,不能同列為繼承人,僅可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附記其事實,亦非僅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無反對這意思表示即可
,必須經過親屬會議之決定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九條以下) 。
三 如係出於一部拋棄之意思,而欲使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獲得較多之
應繼分者,自非法所不許 (見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
前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