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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7 條
1.
發文日期:106.07.10
要  旨:
法務部就「日據時期之死後養子習慣」之說明
2.
發文日期:070.08.20
要  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之舊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故於日據時期,養親有
女而無子時,其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之螟蛉子,可認係現行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九函
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所稱「無子」,係指「無男子」而言。本案養親吳○
生於日據時期,如係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螟蛉子吳○木,雖於收養之前已
育有二女,該螟蛉子仍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
應繼分與婚生女同。
3.
發文日期:065.03.20
要  旨:
光復前之螟蛉子於繼承編施行後開始之繼承,與婚生子女同
4.
發文日期:059.01.20
要  旨:
查台灣日據時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
,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編承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
」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為
該條所謂之「嗣子女」,自應依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厲及應繼分。
5.
發文日期:052.02.07
要  旨:
日據時期死後養子之意義
6.
發文日期:045.00.00
要  旨:
一  考過房子與螟蛉子原各有意義,無子而以兄弟之子為後者曰過房子,
    朱子言行錄載王沂公事亦有:「曾無子欲令弟子過房」,是宋人已有
    此語,詩云:「螟蛉有子、蜾贏負之」,古人謂蜾贏養螟蛉以為已子
    ,後世因以螟蛉為養子之稱,可知前者偏近於嗣子,而後者則偏於養
    子。惟二者之本意均重在立後,且日據時代台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
    」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
    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似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至外
    省籍人民因過去在大陸時之戶籍而現在戶籍上一律記載為養子,如何
    區分,其究為嗣子抑養子一節,因公文書之記載除有反證外,原則上
    應推定其為真正,苟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相反之事實,自
    應依其記載認為養子。
二  無嗣子寡媳及其收養之子女,依司法院解釋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九條規定酌給財產,究非可比,不能同列為繼承人,僅可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附記其事實,亦非僅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無反對這意思表示即可
    ,必須經過親屬會議之決定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九條以下) 。
三  如係出於一部拋棄之意思,而欲使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獲得較多之
    應繼分者,自非法所不許 (見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
    前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