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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4-1 條
1.
發文日期:106.09.18
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係依循司
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
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 74.
06.05 前之重婚,並非 96.05.25 修正生效民法第 988  條規定婚姻無效
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
2.
發文日期:101.11.02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1  條規定參照,如已符
合前述規定,縱於現行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婚姻仍為有效,即無辦理
戶籍結婚登記並不影響婚姻之成立及效力
3.
發文日期:101.07.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等規定參照,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又當事人對申請補助事項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使行政
機關是否為補助決定,又此涉事實調查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4.
發文日期:100.01.24
要  旨:
民法第 988  條之 1  規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 96 年 5  月編修正前
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5.
發文日期:099.03.01
要  旨: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
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 1052 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
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
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
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
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6.
發文日期:097.04.03
要  旨:
於登記婚規定施行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於登記婚
制度施行後仍為有效
7.
發文日期:097.04.03
要  旨:
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民法第 982  條修正改採登記婚制度,結婚當
事人應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