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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4-3 條
1.
發文日期:098.11.11
要  旨: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
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
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
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