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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1 條
1.
發文日期:105.09.10
要  旨: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
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效力,另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
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僅有證明作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2.
發文日期:074.03.21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從
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3.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
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
,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
4.
發文日期:069.07.08
要  旨:
一  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螟蛉子,通常即為我國民法所稱之養子 (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 ,其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
二  收養子女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或我國戶籍法,固應申報戶口,辦理
    戶籍登記,但此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與收養之是否成立無關。本件黃
    ○海君是否具有養子身分,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5.
發文日期:061.08.09
要  旨: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之收養關係,須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
公序良俗,始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6.
發文日期:043.07.20
要  旨:
查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
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反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民法就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明文,惟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
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
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自不得為養子女」。大函所述日據時代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光復後仍以養父子登記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
背,且如此淆亂親等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為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