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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08.10.29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參照,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又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
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2.
發文日期:106.01.09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1083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等規定,養
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
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
3.
發文日期:105.09.10
要  旨: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
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效力,另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
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僅有證明作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4.
發文日期:105.08.16
要  旨: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如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
法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考量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安定性,
似可仍保留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5.
發文日期:104.12.17
要  旨:
養子女從姓應依收養成立時之養子女從姓規定辦理,至於收養登記後,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擬變更養子女姓氏,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
變更為原來之姓
6.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收養關係成立於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應
從收養者之姓
7.
發文日期:103.07.28
要  旨:
民法第 1083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如養子於 71 年及 74 年間育
有 2  子,於 94 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並言明 2  子不
隨同離去收養之家,惟因當時該 2  子應已有意思能力,倘未經表示同意
願留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並於收養關係消
滅後隨同其父改姓;若業經同意,此時不妨認為例外得以繼續成立一收養
孫子女關係,其與生父間權利義務停止,又此一繼續成立之收養孫子女關
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終止收養規定,經祖孫雙方合意終止或聲請法
院終止收養後,改從父姓
8.
發文日期:103.07.22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1000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於 87 年
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00 條規定,故如當
事人婚姻關係,係於 87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及消滅,當事人如無約定
,即應冠以夫姓
9.
發文日期:103.01.21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
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以「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
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
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解,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
灣民事習慣
10.
發文日期:103.01.07
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
灣舊習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又習慣不甚明顯,只有以日本民法
為條理而予補充,而收養無效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任何一方無收養意
思,故收養要件當然包含養父需有收養意思表示,亦即收養他人子女為自
己子女意思,亦屬日據時期收養成立判別要件及認定標準之一
11.
發文日期:101.11.21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985、992、998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等規定參
照,於 74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
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又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
婚時,仍須依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登記
12.
發文日期:101.11.06
要  旨:
民法第 1000、1002 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親屬編既未區別招贅婚或普
通婚,則當事人申請將原約定「招贅婚」改依現行婚姻制度申請修正登載
文字,如基於尊重當事人權益,內政部擬予同意所請,法務部敬表同意
13.
發文日期:100.03.15
要  旨:
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於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14.
發文日期:100.01.24
要  旨:
民法第 988  條之 1  規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 96 年 5  月編修正前
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15.
發文日期:099.11.08
要  旨:
當事人父母之婚姻原為招夫婚姻,而當事人於其父母離婚後,以養子緣組
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則其生母究係以其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立
繼承人,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以及當事人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屬
事實認定問題,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16.
發文日期:099.01.06
要  旨:
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
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則應先將在前之收
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因此,本件有無經養父母之同意或有其他情事而
得認前者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建請貴部本於職權自
行審認之
17.
發文日期:098.09.23
要  旨:
關於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者,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此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
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得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
第 102  條規定併予敘明
18.
發文日期:087.11.20
要  旨:
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
19.
發文日期:086.07.30
要  旨:
徐○玲女士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監護人疑義
20.
發文日期:083.04.12
要  旨:
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疑義
21.
發文日期:081.05.19
要  旨:
關於被收養為媳婦仔至出嫁及光復後初次設籍均仍從本姓,其媳婦仔之身
分是否於出嫁時已轉換為養女疑義
22.
發文日期:081.04.15
要  旨:
關於陳王○被收養為媳婦仔至出嫁及光復後初次設籍均仍從本姓「王」,
其媳婦仔之身分是否於出嫁時已轉換為養女疑義
23.
發文日期:080.06.21
要  旨:
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因此,有關收養之事
件,應依台灣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日據時期台灣之
習慣,收養關係成立以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並
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一六五頁) 。又查台灣在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乃根據日本施行於
台灣之「戶口規則」而新設者,戶主即相當於台灣習慣上之家長。其戶主
權之範圍,包括對家屬之居所指定權;於家屬之婚姻、收養、入籍、離籍
、復籍、繼承他家或絕戶再興等事項之同意權或取消權;對家屬禁治產或
準禁治產宣告之請求權及撤銷宣告之請求權;為家屬召集親族會;為家屬
之違法婚姻或收養請求撤銷;扶養家屬之義務等 (詳見同上「報告」第二
二八頁) 。至有關家屬收養子女,得否約定從戶主之姓?似非屬戶主權之
範圍。本件謝金葉女士申請更正從養父姓為「周金葉」,可否受理更正?
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認定之
24.
發文日期:080.04.02
要  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姻中受
始之夫之子女,既是「推定」,固得予以否認。惟依判例及條理,婚生子
女之否認,應以訴訟方法為之
25.
發文日期:080.03.18
要  旨:
查招夫婚姻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
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是以繼嗣、扶養家人及
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
以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
夫,繼承父系親,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八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 。又查日
據時期台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
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入養於養家,與養親及
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一六四、一六
五頁) 。至於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 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
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 以後成立之
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 (參照本部八十年二月十二
日法八十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函) 。本件當事人李君之父李○海於日據時期
大正八年 (民國八年) 被李○收養為過房子,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關係
仍屬單獨收養,惟收養之效力仍及於養父之配偶。至於李君為其亡父李○
海申請加註戶籍登記養父母姓名應否准許乙節,仍請  貴部依職權酌裁之
。
26.
發文日期:080.03.18
要  旨:
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因此,有關婚姻、收養之
事件,應依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依日據時期台灣之
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
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
,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又,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
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照前司法
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七十頁)
。本件當事人邱○財與其養父之侄邱○成結婚,於其結婚時,邱○財與其
養父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意思,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來函所附日據時
期之戶口謄本所示,邱○財為邱○成同戶之家屬,於結婚後將戶口登記簿
續柄欄記載之「從妹」改為妻,並將細別欄記載之「叔父邱○山養女」刪
除,是否足以證明邱○財與其養父已終止收養關係,仍請貴部就具體事實
依職權認定。
27.
發文日期:080.02.12
要  旨:
日據時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
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
28.
發文日期:080.01.30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
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
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
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來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
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29.
發文日期:080.01.04
要  旨:
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續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
日本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勒令四○七號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三四一○號判例首句) 。查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收養之習慣,螟蛉子亦為養
子之一種 (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一五
三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須昭穆相當,例外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
時,得收養孫輩之人,惟不以之為養子,而係以養孫收養之;又該養孫之
繼承順位與養子同 (同前開「報告」第一五八、三七九頁) 。故戶籍登記
為「螟蛉子」者,實際上可能係養子或養孫。來函所述疑義,乃事實認定
問題,請參考上開習慣及相關登記規定,斟酌當事人所提資料之內容依職
權處理。
30.
發文日期:079.05.24
要  旨:
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
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
,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
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
31.
發文日期:078.04.24
要  旨:
日據時期所謂之童養媳 (俗稱媳婦仔) 與養女之不同
32.
發文日期:074.03.21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從
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33.
發文日期:072.05.18
要  旨:
在日據時期,若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
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
自己之養子女
34.
發文日期:071.09.27
要  旨:
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須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始能成立,已未申報戶口,於
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35.
發文日期:071.03.12
要  旨:
查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
戶主,戶主與家族不以營共同生活為必要 (見前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二○頁) 。是其「家族」與我國民法上之「家屬」
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有別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六八八號判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同居寄留人」究何所指,似
宜查考當時戶籍規章。
36.
發文日期:070.12.02
要  旨:
無頭對「媳婦仔」於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
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亦即養媳轉成養女。倘在日據時期收養
之媳婦仔,於光復後始與人結婚者,自不能認其身分可當然變更為養女
37.
發文日期:070.11.10
要  旨:
日據時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
及於其配偶,惟依當時習慣,女子在原則上本無繼承財產之權,且招婿之
子女如非以過繼與招家為目的,原則上歸屬於招婿,繼承父系親,稱父姓
,並繼承父之財產
38.
發文日期:070.09.08
要  旨:
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
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
為合意終止
39.
發文日期:070.08.15
要  旨:
查日據時期台灣人民所撫養之「媳婦仔」 (童養媳) ,係以將來為子媳之
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與養女有別,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均
與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 (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一五四頁) 。本件王林○娘係於民國前二年六月十日,以「媳婦仔」身分
入戶於王家 (當時戶長為○達) ,既非養女,自與王家之親屬間不發生擬
制血親關係。
40.
發文日期:070.07.15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
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
41.
發文日期:070.06.19
要  旨:
查日據時期台灣家制,因戶主權與戶政制度之實施 (明治三十九年元月十
五日實施「戶口規則」,昭和八年三月一日設立台灣人之戶籍) ,家族之
範圍不限於戶主之親屬或配偶,亦不問其是否同居共財,凡是入籍於同一
戶者,即使招婿、養媳、妾、或碴媒嫺等人,均可稱為家族,足見家長之
地位被戶主權所取代,家成為行使戶主權之範圍。通常一家由戶主 (即家
長) 與家族 (家屬) 組成,惟由單身戶主構成一家亦無不可,故戶主與家
族不以同居為必要,僅以戶主、家族均屬同一戶籍即可 (參見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二二○頁、二二二頁、二二五頁) 。至於戶籍謄本記載之「
廢戶」係如何原因,作何解釋,本部尚無資料可提供,惟參以大正二年控
字第三五七號關於「廢戶招夫」之判決,謂「夫死亡後寡婦招夫而變更其
住居所時,其前夫戶口仍不得認為業已廢絕」,及大正四年控字第一四一
號關於廢戶判決,謂「依戶口規則,一旦復戶之戶口非廢戶等事由,現不
得予以廢減,惟申請復戶者,本人以錯誤為理由固得任意聲辦廢戶,否則
如強要其申請辦理,於法尚嫌無據」 (同調查報告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
頁) 是否與本件函詢事項有關,仍請貴部 (內政部) ,自行參酌。
42.
發文日期:070.06.19
要  旨:
查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
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 (參見日
據時期之日本大正八年四月本保第四八○號之一警察通牒,載於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七十二頁) 。從而妻如未與夫共同為收養行為,則收
養關係僅存在於養母與養子女間,亦即該收養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收養之夫
。本件依戶籍謄本記載,已故黃○市於明治四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高○士結
婚,高○士死亡後,復於大正九年八月九日招夫高○樹,嗣於大正十四年
九月廿五日收養高○尾為養女,高○樹於昭和八年七月廿七日死亡,除此
之外,並無高○樹與高○尾間收養關係之記載,如不能證明該收養係由黃
○市與高○樹共同為之,則高○樹與高○尾間尚不發生養父養女關係。依
上說明,高○尾對於高○樹之遺產似無法定繼承權。
43.
發文日期:069.05.21
要  旨:
一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自台灣光復之日起始適用於台灣。在此以前之收
    養行為是否有效?應依當時適用於台灣之法令或習慣決之。本件收養
    行為究發生於台灣光復前?抑光復後?就台北市政府函述意旨以觀,
    似欠明確,尚難判斷其效力。
二  本件涉及具體事件之處理,如當事人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
44.
發文日期:042.09.12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陳秀之收養陳朝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
前,倘當時台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果如大函所述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二條之適用,尚難謂非有效,從而該陳朝熙如願回復本姓,自以辦理終止
收養關係手續較為適當。
45.
發文日期:040.12.29
要  旨: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
    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
    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
    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
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
    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
    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
    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