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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09.08.21
要  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則上應依其
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亦得從各區分所有人全體
之約定,惟尚不得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
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或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
2.
發文日期:105.01.27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
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
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66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19  號及第 304  號解釋略以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民法第 866  條規定……抵押權因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
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
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
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
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
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民法第 866  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
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
,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第 1  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 2  項)。」「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至第 881  條之 17 之規定,除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4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
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
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
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
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
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
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
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
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
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
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
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
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
核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2.10.24
要  旨:
民法第 759-1  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
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信賴不動產登記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為交
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應予承認其效力,以確保善
意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4.
發文日期:101.01.16
要  旨:
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 820  條,因無溯
及適用特別規定,故 98.07.23 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 98.
07.23 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5.
發文日期:099.12.29
要  旨:
有關農育權是否得比照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之疑義
6.
發文日期:099.07.30
要  旨:
臺灣於清代設定之典權,在日本領臺後,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
規定,雖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但究與我國民法之典權有別,權利
人行使權利,仍應適用上開日本民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
7.
發文日期:099.03.04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在裁判分割之方式上屬共有物協
議分割之另一方法,在於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
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8.
發文日期:062.01.03
要  旨:
查本件典權係於民國前十三年二月十日設定,至民國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
聲請設定登記,屬於台灣在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所設定之
典權,因另有大正十一年 (即民國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第四○七號令公布
之「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
行後 (大正十二年相當於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
之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 (依日本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動
產質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質權人對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
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
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本件原登記之典權因有上開特別規定而變
更,應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至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已屆滿十年之存續期間,質權人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其物上擔保,
均歸消滅,縱令其於光復後,又恢復登記為典權,依司法院31. 年院字第
二三○○號解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典權人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者,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
之方法為之。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典權人及出
典人或代理人聲請之,如出典人不肯會同聲請,典權人得對之起訴,俟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後段單獨聲請登記」。故本
件江○信等四人未會同義務人申請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於法顯屬不應准許。
9.
發文日期:060.00.00
要  旨:
日據時代,合法成立之不動產質權,雖曾登記為臨時典權,但並不適用民
法物權之規定
10.
發文日期:052.10.22
要  旨:
查本案設定不動產質權日期,根據台灣省政府致貴部原函所述,據土地登
記總簿所載係在民國五年十一月六日,自係日本民法第二編在台灣施行前
所發生之物權,參照日本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此宗不動產質權
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依當時適用之法律其不動產質權因之消滅,從而以
後所為之典權繼承登記,尚難認為有法之效力。
11.
發文日期:050.04.28
要  旨:
本件鄭愛珠以典物回贖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原因,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查其典權係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依據行政院台四○ (內) 字第一一
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登記為臨時典權。
按台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不動產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之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亦即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上應
登記物權之範圍。第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乃
以前開院令,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而此項臨時典權
登記規定,應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用示與民法
上之典權有所區別,從而似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利人行使
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
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 (參考
日本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各條) ,並無類似我國民法
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等效力。本
件鄭愛珠依民法典權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非
有據,似不應允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74.06.0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2 條 (74.06.03)
12.
發文日期:050.03.03
要  旨:
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所述事實,在民
國八年間,其所發生之物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台灣在日據時期,當
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其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死亡絕戶,照日本民法
既可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即因此種法定原因而取得縱迄未為登記,
惟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
,雖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共有人陳天,早已依法取得該共有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茲由其繼承人申請辦理登記,似難謂非適法。本件情形尚
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故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