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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99 條
1.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查重婚原為現行法律所禁止,但依現行法律,……在未有利害關係人依民
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以前,其婚姻仍屬存在 (司法院
院字第一二一○號解釋) ;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九百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婚姻雖經撤銷,但當事人所生子女仍為婚生子女。本
件王○新與盧○英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婚後生有子女王○旋 (六十三年生) ,王○凱 (六十五年生) 二
人。至於六十七年間,始發覺盧○英婚前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五日已與鄭○
勤結婚迄未辦理離婚,雖經訴由法院判決王○新與盧○英之婚姻關係應予
撤銷確定,惟查王○新與盧○英重婚時,鄭○勤已出國,且從未返國,顯
見王○旋、王○凱係由王○新與盧○英重婚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均為王○新與盧○英之婚生之女,自不因其
後重婚之被撤銷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