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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85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48號
解釋日期:106.05.24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
解釋字號:釋字第552號
解釋日期:091.12.13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釋字第242號
解釋日期:078.06.23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