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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6 條
1.
發文日期:045.08.23
要  旨:
查質權之設定必須移轉占有,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
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占有之移
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得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
定,惟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定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
物之明文,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依同法第九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移轉占有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一
○號判例) 。台灣土地銀行電附之農業生產放款借據,其第五條載有:「
借款人原將所購有耕牛○頭....提供擔保,除將擔保物交由貴行指定保管
人代為保管外,並將有關憑證交貴行持執....」等字樣,如該耕牛已由出
質人交於土地銀行指定之第三人保管,則不論保管不與銀行間之關係如何
,要不能謂未發生占有移轉之效力,該耕牛如被強制執行,該行即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