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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66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671號
解釋日期:099.01.29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
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
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
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
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釋字第304號
解釋日期:081.08.14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
3.
解釋字號:釋字第119號
解釋日期:056.02.01
解釋文: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
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
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