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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7 條
1.
發文日期:112.11.22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77 條規定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於同一行為中,限
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者而言。至於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
,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
2.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
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及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疑義
3.
發文日期:111.11.02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僅於民法
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認其契約有效。該條
但書規定之「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
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
4.
發文日期:111.07.15
要  旨:
有關滿 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有無民法第 12、13、7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說
明
5.
發文日期:110.05.19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 14 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臉部影像,進行人貌比對乙案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7.03.06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
理人事前同意,僅於該條但書所規定 2  種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
認其契約有效;又「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
觀標準個別認定,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另
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7.
發文日期:104.05.28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據
內簽名之必要,故如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辦理郵局定期儲金,是否須父母
親自臨櫃辦理,則應視金融法規有無特別規定法定代理人須親自辦理而定
8.
發文日期:103.04.11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 條規定參照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調解當事人雖未參與調解,惟法定代理人已代理參與
調解並調解成立,則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調解書上簽名,並不影響調解
已有效成立
9.
發文日期:102.04.11
要  旨:
民法第 76、77、79、1092 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未成年子女在金
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應屬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的同意
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10.
發文日期:101.05.08
要  旨:
民法第 76、77 條等規定參照,未成年子女就勞力或營業賺取財產固有所
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有關意思表示時,仍應受相
關民法規範,以保障其權利
11.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民法第 15-2 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
,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
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
,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
12.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5-2 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
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
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13.
發文日期:100.09.01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
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故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
觀察,並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14.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對於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定有明文
規定,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
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應依社會客觀標準,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個別認
定之
15.
發文日期:099.06.30
要  旨:
檢送法務部核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法律問題(二)」意見一覽表
16.
發文日期:098.11.04
要  旨:
關於親子關懷機具有定位、追蹤、回報、遠端監聽及 SOS  等功能,可能
使電信業者及申辦者間接侵害手機使用者之通話相對人之通訊隱私,且因
該第三人不具固定性,亦難期待電信業者及申辦者得事先取得該第三人同
意,因此恐有侵權之疑慮
17.
發文日期:086.02.14
要  旨:
法定代理人 (父母) 共同委任其未滿二十歲之子女為受任人,申請該子女
本人之印鑑證明
18.
發文日期:082.05.06
要  旨:
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先定其
監護人,再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以撫慰金之發
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
年子女具領疑義
19.
發文日期:081.09.05
要  旨:
法定代理人代為未成年子女與自己所為之對未成年子女純獲利益之法律行
為,有無民法第 106  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一案
20.
發文日期:079.10.18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依社會客觀之標準個別認定之 (參看施啟揚
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二二八頁) ,尚難一概而論。
21.
發文日期:078.08.07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應如何行使表示決權,公司法尚無特別規定,應
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分別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或依同法第 77 條規定其行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22.
發文日期:078.02.15
要  旨: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儉理人之允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於銀行開設非
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縱然依民法第六
百零六條,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仍係雙務
契約。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向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並非純獲
法律上利益,無同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應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辦理之。來函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全會業 (二) 字第一五七六號函研提意見應以說明二、- (一) -
1 為妥
23.
發文日期:044.06.08
要  旨:
查父子間買賣行為原為法所不禁,惟如子未成年本無資產,出於通謀而為
虛偽買賣,此項法律行為依法自屬無效 (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大函所述情形,既經由其母為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買賣行
為,核與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尚無不合,亦不發生所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六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問題。但究竟有無上述
相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足以影響該買賣契約有效與否,須依
該案件具體內容之事實如何以為決定。
24.
發文日期:044.06.08
要  旨:
父子間買賣行為,如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尚非法之所禁
25.
發文日期:041.05.09
要  旨: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而為意思表示,依法固無須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如來電所述「在戶籍上之申請變更事項」,是否為純獲法
律上利益之行為,尚須視該行為之具體情形定之
26.
發文日期:041.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