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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45 條
1.
發文日期:108.01.24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
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
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
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
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
「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
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
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
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
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
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
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
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