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分署分兩標公告拍賣 3筆土地,一標土地兩宗分別標價、合併 拍賣,另一標土地單獨拍賣。投標人僅於「土地坐落及面積」欄位則記載 「詳如公告」,該價額均已達到兩標之底價,惟「地號及權利範圍」欄位 未記載,各宗土地願出之價額亦空白未予填寫。另一投標人投標書記載均 符合規定,其總價高於拍賣底價,但低於上開投標人之總價。其可否主張 投標人未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且未分別記明各宗願出之價額 及合計總價額,主張應由其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