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3 條
1.
發文日期:079.01.08
要  旨:
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
為無效。代筆遺囑之作成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具備
 (一)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二)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
旨, (三) 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四) 須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及 (五) 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定要件。本件來函所附朱○○
女士之遺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定係「代筆遺囑」。至其是否為自書
遺囑,應審究該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要件,即朱女
士是否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等……以認定其效
力,又如依來函說明二所稱……據見證人湯○先生所附簽件雖記載:『查
案內遺囑確為朱女士親筆自書』乃另記載:『自證人陳○係當時督察室主
任執筆所書』……。實情究竟如何?是否確實符合前述自書遺囑之要件,
非依有關證據深入研酌無法肯定該遺囑是否確為「自書遺囑」。又本件如
涉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撫慰金之處理問題,  請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2.
發文日期:075.11.25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定方式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3.
發文日期:072.04.12
要  旨:
一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
    ,縱係於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簽,雖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
    合,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 (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要旨) 。本件來函所述情形,證人苟對於當事人
    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聞見其事,其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簽名,似難認為
    合法。
二  若兩願離婚未具備前述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
    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 ,離婚無效
    之訴,可由夫、妻或第三人提起之,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
    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其夫或妻死亡者,以生
    存者為被告。
4.
發文日期:072.04.12
要  旨:
兩願離婚未具備法定方式者,自屬無效
5.
發文日期:047.01.16
要  旨:
按收養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固為學者所不爭,惟此種法律行為究屬一方行
為 (或單獨行為) ,抑屬契約,學說上仍有爭論,惟通說則採契約說,蓋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始能成立,此種
合意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收養為身分上行為,應尊重本人之意思,不能
由他人代理,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祇須為契約之當時,實質上有此意思能力
為已足;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之自幼撫養,似屬一方行為,
然此種祇能解為要式行為之例外,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亦
承認立嗣為雙方同意行為,嗣子與民法施行後之養子性質亦復相似。至若
被收養人年尚幼小,假使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在解釋上祇能認為收養尚
未成立,待其能為意思表示時決之,即在未成年人被他人收養為子女,縱
使有意思能力,然如此重大行為,似亦有法定代理補充能力之必要,民法
未設規定,按之事理,殊嫌不妥。又在成年人被收養為子女,依理亦須得
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蓋脫離本生父母關係而為他人之子女,自必須經本生
父母同意始近人情,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謂:「出嗣須經父
母同意」可供參者 (以上法理分析參考曹傑著中國民法親屬編論第一八二
頁至第一八三頁) 。再就我國民法而言,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自有
民法第三條之適用,既為雙方同意行為,有如上述,則雙方自應均在書面
上簽名蓋章,或以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否則不能
謂非合於民法第七十三條之無效情形。本案被收養人陳繼川於民國三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已滿十九歲,顯有意思能力,但未於書約內依民法第三條規
定為簽押,此外亦無足以證明其本人有同意之表示,僅由其生父與養父立
約,揆諸前開說明,似尚未便認為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要
件。
6.
發文日期:042.12.04
要  旨: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