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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2 條
1.
發文日期:104.04.29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民法
第 831、1148、1151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享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又被繼承人帳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成為該帳戶契約當事人,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個人資料範圍,故各
該繼承人亦具有該法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另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2.
發文日期:101.04.23
要  旨:
按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消費借貸係以藉用物之使用、消費為目
的;而同法第 60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消費寄託則係以寄託物之保管
為重。又除公司與行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受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
規定之限制外,其消費寄託關係是否亦應受該條限制,涉及解釋適用之問
題
3.
發文日期:078.02.15
要  旨: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儉理人之允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於銀行開設非
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縱然依民法第六
百零六條,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仍係雙務
契約。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向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並非純獲
法律上利益,無同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應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辦理之。來函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全會業 (二) 字第一五七六號函研提意見應以說明二、- (一) -
1 為妥
4.
發文日期:070.02.17
要  旨:
一  按合法之提存,提存人與提存所間成立寄託契約及為第三人之契約。
    金錢寄託推定為消費寄託,故提存人將金錢依法提存時,金錢所有權
    同時移轉於提存所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 ,提存人即已完成對待
    給付,縱因另案判決確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禁止債務人向提存所收取其金錢債權,並不影響原對待給付之
    履行完成。
二  周○彥等如認施○謀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似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
    途徑訴請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