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規定,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 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營利 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 人之必要,與該營業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實際業務負責內 容或是否於該營利事業處理買賣採購業務無涉
按經理人係由商號選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參 照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本有為商號管 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似無自任為經理人之必要。至於可否准予登 記,宜由貴部 (經濟部) 依職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