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35 條
1.
發文日期:105.08.30
要  旨:
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故不得將具有一身專
屬性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涉及法
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另醫療行為之種類繁
多,復涉及醫療法令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2.
發文日期:104.04.29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民法
第 831、1148、1151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享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又被繼承人帳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成為該帳戶契約當事人,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個人資料範圍,故各
該繼承人亦具有該法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另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3.
發文日期:072.09.24
要  旨:
一  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本件清算人於公司解散後,踐行清算程序中,依同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法院裁定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
    予駁回,揆諸首開第二十四條規定,該解散之公司已無進入破產程序
    ,而應踐行法定清算。按清算人與解散之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民法有
    償任之規定 (因清算人執行職務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九十五條、第
    九十七條、第一一三條及第三二四條、第三二五條、第一九二條第三
    項參照。) 倘若清算人已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遭法院駁回,致解散
    之公司不能進入破產程序,即不能謂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
    有何等不法行為致其責任不能解除。據前所敘,本件清算人已依法執
    行職務並將清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請算程序完給,其
    責任即行解除。
二  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
    人人格始歸於消滅 (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三三一條第四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四十條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