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並未強制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執行長,亦未規定其職務內容, 故有關執行長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抑或屬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 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同法另無適用行業之限制,又各機關學校僱 用之技術工友、普通工友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第三章第三百三十三 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有關僱用之規定辦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似仍屬民 民上僱傭契約,從而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倘無其他法律得優先適用,以 解決此類爭議,似難謂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
各機關學校僱用技工、工友雖依事務管理規定第 12 編第 3 章第 333 條至 338 條有關僱用之規定辦理,惟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似仍屬民法上 僱傭契約
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