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0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561號
解釋日期:092.07.04
解釋文: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
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
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
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
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