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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9 條
1.
發文日期:044.10.12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四二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可知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例外如有約定亦
    可由承租人負責為之。
二  本案來函所詢: (一) 如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經議定年租為一萬二千
    元,由乙出資六千元修葺,而於契約則載年租六千元,揆之當事人本
    意仍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無疑,乙所已支付之六千元修葺費不啻代墊
    性質,仍為租金一部之抵銷,如此綜合計算其租金總額始符原議一萬
    二千元之數,故其約載之六千元可謂係僅就抵銷後殘餘之租金為記載
    ,而租金依法既非要式行為,自可依其實質租金一萬二千元額計課房
    捐,但此際須能證明其租金原經議定為一萬二千元為要件,否則乙之
    六千元修葺費當可認為另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因之即須依約載之六
    千元租金計課。至租約已載明年租一萬二千元,而扣除修葺費六千元
    業主實收六千元一節,與前述首段之理論相同,自應依約載一萬二千
    元計課殆無疑義。 (二) 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內容,可依當事人意思
    合致而變更之,其在前雖經租賃雙方於校正紀錄表內承認年租為二萬
    四千元,但其後復經公證契約改訂滅低租金,除能證明其有虛偽串同
    取巧逃稅之事實外,自仍應以公證契約為準計課房捐,但公證契約以
    前之租金額既經雙方承認為年租二萬四千元,在公證期前自可依此標
    準計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