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不外基於下列各種法律關係而來:
(一) 地上權或典權:其為地上權或典權者,應依民法物權編有關之規定
。
(二) 使用借貸:其為使用借貸之關係者,除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另有特約
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及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
(三) 租賃:租地建屋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
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
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 。
(四) 合建:依照契約內容,如係由建築商請領建築執照,而於房屋完成
後移轉於地主,以換取地主之土地或出售房屋,將價金按一定比例
分配,似屬互易性質,依法準用買賣之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若契約內容係約定共同
領取建築執照,似宜認為承攬性質,除以建築商個人之技能為契約
之要素外,房屋買受人尚非不得繼續使用土地 (民法第五百十二條
參照) 。
本件某乙自某甲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當
事人之真意何在?有無特約?似應依具體事實斟酌之。
二 若原法律關係對某丙繼續存在,則某丙重行申領建築執照時,似不必
另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 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備建築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共同壁協
議書苟係上述必備證明文件之一,某丙重行申請建築執照時,似應再
行附具,以供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