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227、354、373 條規定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又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 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民法第 837 條規定參照,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已存在障礙事由,尚 非屬該條適用範圍,故如在地上權設定前,即存有妨害土地使用障礙事由 ,則於設定後本於該土地使用障礙未能解決所衍生租金免除或減少問題, 自不得引用該規定作為拒絕調整租金之理由
查本件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間,由游壬庚之母游劉罕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出售與游壬玉等,並已交付耕作,但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歷 時多年,該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 有權,唯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該筆土地既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於游壬玉等,依上 開法條規定,游壬玉等自得使用該筆土地,故本件水井用地之使用證明文 件,似得由土地使用人游壬玉等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