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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49 條
1.
發文日期:071.08.02
要  旨:
一  工業用地之取得,以徵收或協議購買方式為之,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
    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協議購買,為工業用地取得之正
    當途徑。本件土地因施工單位急需使用,故自六十一年六月起即由台
    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展等進行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雖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仍無礙私法上買賣行
    為之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 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始即以買賣之意思進行協商,有
      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平工業用地內民有土地協議補償地價
      會議紀錄影本「…同時也是最後一次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協議,應
      依法辦理徵收…」足證。
 (二) 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南市地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基
      於施工單位急需使用土地,以免影響工程進行,經於達成協議後,
      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擬免辦理征收之公告……」,益徵台南市
      政府基於買賣意思取得土地之原意。
 (三) 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黃○展等四人具名之協議書內,約定「…三、
      關於本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願以辦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前『自
      行清理』…」。事實上,台南市政府亦僅為給付價金之行為,對於
      土地上抵押權人未為補償,有該府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市地字第
      四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此為私法上買賣有關瑕疵擔保之當然結果
       (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苟為公用徵收,土地上設有他項權
      利者,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
 (四) 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明示依買賣而訂約,並據
      此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十月
      四日完成移轉手續,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
      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從而,土地既經雙方依據當時買賣資料之契約行為辦理移
      移轉登記完畢,自不容否定其效力。
 (五) 台南市政府固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公告徵收,惟本案土地既
      以買賣方式取得,則其後以公權力辦理之徵收,應屬行政行為之瑕
      疵,似不發生徵收之效力。況於公告徵收後未滿三十日,雙方已依
      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同年十月四日) ,則依照同條
      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尚未確定徵收,是否得依行政命
      令逕將本件土地移轉原因更正為「徵收」,不無疑問。
 (六) 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徵收公告後,應即停
      止被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立法意旨防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故意
      移轉於第三人而防礙徵收之目的,並不排除徵收與協議購買主體相
      同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移轉登記行為。故本件似不得遽引該條文而否
      定依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原則。
二  本案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事實相近,該判決內認定
    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後,政府與人民間就該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達成協議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協議收購」而非「徵收」,可資參照
    。足見本件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事理至明。
三  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府訴一字第一○九六四九號訴願決
    定書,係以「徵收」為基礎而為之決定,本部研究結論。系爭土地係
    協議購買而非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