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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4 條
1.
發文日期:107.08.22
要  旨:
所謂「租賃權之讓與」,係指「租賃債權之讓與」抑或「租賃契約之承擔
」須釐清,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上之債權而言,原則
上應屬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
者」,除當事人有特約讓與之明文外,應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另「
租賃契約之承擔」,法雖無明文,但因會重大影響任何一方原契約當事人
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原則上須由承租人、承擔之第三人及出租人三方之
全體同意始可
2.
發文日期:107.01.11
要  旨:
建商將設定土地地上權建築物對外銷售使用權時,該使用權性質為何,學
說容有不同意見;又建築物使用權取得,無論係基於債權或地上權,除分
別有民法第 294  條但書情形之一或第 838  條但書情形之一,該債權或
地上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另債權與物權本質上並不相同,物權種類及
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為限,當事人所登記地上權使用收益方
法可對抗第三人,而債權則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
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不生與民法第 757  條意旨是否相符等問題
3.
發文日期:105.12.08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詢問移送機關意見,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規定拍賣或變賣
4.
發文日期:104.12.21
要  旨:
電信業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舊法,基於特定目的,依電信服務契約關係
合法蒐集個人資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
,至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其委託辦理催繳費用等,該公司即視同委託機關而
適用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5.
發文日期:100.10.19
要  旨:
民法第 294  條等參照,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相對人,如僅予相對
人收取債權權利,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為代理權授與,尚非債權讓與
6.
發文日期:100.01.31
要  旨:
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
託利益;若信託行為中有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17 條第 2  項規定,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
7.
發文日期:099.12.23
要  旨:
有關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依規定辦理追償原領勞保補償金事宜,請勞
工保險局提供需繳還原領取勞保補償金當事人之基本資料、領取老年給付
金額、等相關明細資料時,就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而言,係屬個人資
料之蒐集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規定之要件;至於就勞工保險局而言,則屬個人資料之利用(提供)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同法第 8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
8.
發文日期:097.10.1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
亦可供執行(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
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
執行處於 97 年 7  月 10 日以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
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
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之年金、滿期保險金新臺幣 64 萬 9,639
元。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主約名稱:○○一二三
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保險期間
自 77 年 9  月 12 日至 97 年 9  月 11 日止,滿期受益人為異議人,
身故受益人為乙○○。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
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債權係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無理由。
9.
發文日期:081.05.01
要  旨:
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
讓與之債權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 。惟租地建
物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
,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該與
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建地租
賃契約如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似應准許該地建物之受讓人辦理租賃權
移轉換約。
10.
發文日期:072.07.28
要  旨:
一  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捐者,
    稅捐稽征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征機關之「通知」能
    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益
    。
二  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
    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
    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
    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
    轉讓之成立。故稅捐稽征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通知公司主管機
    關禁止其處分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之效力
    。因此稅捐稽征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在法律上
    並無實益,公司主管機關似不受其拘束。
11.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要求納
稅義務人出具切結書,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
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國有財產局具領,如經
納稅義務人同意出具者,似係以附有「抵繳之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為停
止條件之債權讓與行為,該筆抵繳之土地如經政府公告徵收,則其條件成
就,即發生債權 (地價補償費受領權) 移轉之效力。惟以不動產抵繳遺產
稅或贈與稅者,其應行具備之各種文件,係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予以規定,來函所述情形,似以修正該細則
為宜,俾能有所依據。
12.
發文日期:047.07.14
要  旨:
按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非必即為禁止扣押之債
權,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列各款規定,當可知之。合作社社
股依合作社法第二十第一項規定,雖為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但苟
非依法禁止扣押之債權 (如強制執行法第一二二條之情形) ,雖非由於為
債務人之社員曾以其社股擔保債務之 (債務人之總財產性質上即為各債權
總擔保) ,法院自仍得對之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