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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7 條
1.
發文日期:112.01.18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農事有限公司申請蔬菜產業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審認,
所涉租用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律效力乙案之意見
2.
發文日期:106.06.29
要  旨:
如財團法人董事不克出席董事會議,得否委任非董事第三人代為出席並行
使職權,相關法規或章程若未限制該第三人須具有董事身分,則似非不得
委任非董事第三人代為出席董事會議
3.
發文日期:104.07.09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設置「獨立董事」適法性,宜先釐清設置的目的、職權與角
色,如著重監督運作則,則職權與監察人是否生重疊之疑義,又如為著重
董事權限或引入特定資格董事,似可於捐助章程內規定
4.
發文日期:103.08.04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
得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多數董事辭任」及「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等事務運作疑義之
說明
5.
發文日期:103.05.09
要  旨:
民法第 27、30、60、62 條規定參照,董事為財團法人執行機關,係屬財
團法人組織,董事的任免應由捐助人在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加以定之
;另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6.
發文日期:103.03.04
要  旨:
民法第 27、62、63 條參照,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
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
決議方式變更,必須依上述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為必要處分後變更;又董事為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屬財團組織,應由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任期變更自應聲請法院同意變更後為之
7.
發文日期:099.08.26
要  旨:
關於命令合作社解散之行政處分,其書面應記載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等資訊並對之送達,惟若合作社理、監事已歿且社員資料皆不可考者,則
由主管機關視情形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理事,由法院依職權審認後,以選
任臨時理事代行該合作社理事職權
8.
發文日期:099.07.27
要  旨:
有關地方政府基於民法所賦予之監督權限,於相關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定,
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可
9.
發文日期:087.10.02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兼任執行長並領有固定薪資是否符合財團法人之公益精神
疑義
10.
發文日期:079.11.03
要  旨:
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董事為法人之機關,依法對外代
表法人,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雖無明禁止榮譽董事 (董事長) 之設置或
遴聘,但其之設置或遴聘是否妥適,應基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11.
發文日期:044.01.18
要  旨:
一  關於內政部與本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商定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
    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以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將
    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一節,曾經本部於三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指參字第七九八號指令令知該院有案。現非常
    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既猶未經修正,上述辦法自仍有其適用。
二  依上述辦法法院於收到人民團體簡冊並予備查後,該人民團體應認為
    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
    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
    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 (參照民法
    第三十六條) 或解散後 (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 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