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案經轉據本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83) 防 (二) 字第八三○
○一二六七號函研提意見略以:「統○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統○公司) 為期在台南縣玉井鄉地區投資籌設休閒娛樂中心 (內
含高爾夫球場及其他娛樂措施) ,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借用具有
自耕能力農民身分之第三者施○○等十四人為人頭,以渠等名義購買
玉井鄉九層林段四七-一等六八八筆園地 (面積共約二九八公頃) ,
該筆土地移轉後,自七十八年起即未再從事農作任其荒蕪迄今,業經
本局台南縣調查站查證屬實。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九號判例:『私有農地之買賣,雖得由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為登記名義人,倘買受人指定之目的僅在借用其名義,以作成徒具
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而
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
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及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故農地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能自耕者為限。倘僅
利用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則此契約無非為規
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訂立,應認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等兩判
決要旨觀之,統○公司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
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地政單位如認為礙難以本局之調查事證資料,依職權據以處分,似可
由台南縣政府本於主管或監督地政事務之職權,向法院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合先敘明。
二 本件依來函所述,施君等十四人均係持有鄉鎮公所依規定核發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亦皆坦承供述被統○公司借用人頭之事實,經核與行政
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台八十二法字第一五五○九號函釋示,略以農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始發現承受人於承受時無自耕能力,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
制規定,自始絕對無效,對該無效之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
督權之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意旨尚有未符。又行政機關
對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宜否依職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其當事
人是否適格,雖容有不同見解,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二調查局所提供之
事證資料,如足資認定系爭土地移轉有無效之原因,則准予登記之行
政處分似有瑕疵,得否逕依職權撤銷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辦理塗銷
登記,仍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