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42 條
1.
發文日期:108.10.24
要  旨:
關於「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於營業保證金
適用疑義,及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第三人異議送達債權人之程序疑義」
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8.06.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分署時,分
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
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分署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即以收取命令、支付
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執
行名義之一種,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601 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 2  人各有金錢債權,業經民
事訴訟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異議人等亦自承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將已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等之金錢債權,依民事
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未依
收取命令辦理為由,依法申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分署爰分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等之存款、投
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7.01.04
要  旨:
行政法規範並非完足無缺,如確認民法或公法之間存有相同或類似的利益
狀態,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行政法不完備之方法,以
符應行政實務需求
4.
發文日期:106.05.31
要  旨:
債務人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如已處於可退還狀態,債權人於符合行使代位
權要件下,自得代位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尚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
5.
發文日期:105.02.05
要  旨:
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至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
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應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
性而定,惟因涉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主管本於職權審認
6.
發文日期:104.08.25
要  旨:
公法上之權利在行政法等法律未規定時,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
因其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具有公益性質
之稅捐債權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7.
發文日期:102.06.05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送所轄業者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後之執行疑義相關意見彙整表」之意見
8.
發文日期:100.02.09
要  旨:
有關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係指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而言,信
託契約如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如得代位時,
亦受該項限制;惟信託契約如明定其內容變更或終止應經受託人及監察人
同意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
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9.
發文日期:093.06.08
要  旨:
有關義務人營業稅留抵稅額可以抵銷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民事判
決乙則,得作為辦理執行案件之參考
10.
發文日期:093.01.14
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
行為撤銷權之法理論據
11.
發文日期:093.01.14
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權利以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債權之學理依據及實務見解,可供行政機關參考
12.
發文日期:079.03.27
要  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被害人本身,由於「
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
,故前開所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復按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保
存與處理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有關事項。從而遺產管理人如已
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或如加害人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所支出殯葬費之債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代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
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13.
發文日期:062.05.24
要  旨:
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
位權之規定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嘉義
市中山段四小段28-19號土地,既經國有財產局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八日
出售於劉○泉,而承買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該項不動產再出賣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劉○泉始終未會同國有財產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無法申辦所有權取得登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其債務人劉○泉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4.
發文日期:060.02.17
要  旨:
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
外包括公權在內,塗銷登記聲請權雖屬公權,但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似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抵押權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其
義務,債務人並無強以抵押物供清償債務之權,故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於數
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似可任意拋棄其中一個或數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而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