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民法第 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必係各加害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 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如數債務人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僅係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
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該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 「重大過失」之情事,係由其所屬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所屬機關得否向 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亦即得否依民法第 218-1 條規定,向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亦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