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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84 條
1.
發文日期:105.11.04
要  旨:
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後,請求權人先與施工廠商成立和解契約,則
機關後續就國家賠償請求究應如何處理,應就該和解書內容是否已完全填
補損害,以及雙方當事人真意而定
2.
發文日期:104.08.26
要  旨:
共有人占用未經協議分管之國私共有土地,通說傾向認為共有人擅自占用
共有物用益逾其應有部分時,始有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可言,但具體
個案涉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見解為準
3.
發文日期:102.04.19
要  旨:
法務部就「選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
組組長、副組長及遴選農會總幹事」、「出租人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
契約,向承租人蒐集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年籍等個人資料」、「警察臨檢時
詢問受盤查人個人資料」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2.03.27
要  旨:
法務部就「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
」、「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
下之侵入者影像」、「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登報道歉
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
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疑義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1.08.14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個人資料」係
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宜就具體個案事實
審認,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亦無該法適用
6.
發文日期:101.07.30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參照,該條第 7  款第 3
目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包括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含)以上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
販業,如單純以行銷為業務行銷公司不包括在內
7.
發文日期:101.03.02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19、20、29 條等規定參照,宗教團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行為應符合上述規定,又為辦理冬令救濟、急難救助活動而蒐
集個人資料與「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不同,不得免告知
8.
發文日期:100.10.19
要  旨: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肖像為個人形象
及個性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一種,應包括在內;肖像權為個人對肖像是
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行為,自構成侵害行為
9.
發文日期:100.10.03
要  旨:
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範之「非公務機關」,
其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目前尚無適用該法規定,惟若侵害民眾
人格權或隱私權,受害人仍得依據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0.
發文日期:099.07.16
要  旨:
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經營業者以鎖扣輪胎方式限制內未依規定停放之
車輛乙案,是否違反刑法、民法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須
依具體個案認定
11.
發文日期:099.04.15
要  旨:
內政部基於農保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加強對投保單位之監督及管理,
並且保護農保被保險人之隱私權,認有將農會之保險部門依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3  目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之必要,法
務部敬表贊同
12.
發文日期:099.01.21
要  旨:
雖然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且不受
該法之規範,但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行相關法
律規定,而受害人也得根據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3.
發文日期:098.10.15
要  旨:
關於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
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
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因此各機關辦理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是否涉及民
法所謂之人格權(肖像權)等相關之疑義,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審認
之
14.
發文日期:097.01.28
要  旨:
銀行主管涉嫌挪用客戶款項事件中,律師同時為該銀行主管對銀行刑事案
件之辯護人,及受害客戶向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之訴訟代理人,應依個
案情形,審酌是否違反律師法之律師不得執行其職務相關規定
15.
發文日期:089.04.21
要  旨:
關於國大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支出各項費用及公務人員辭職參
加登記為候選人,如因修憲通過停止選舉時,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
法規請求損害賠償等疑義
16.
發文日期:080.03.18
要  旨:
關於王○○君騎機車經該市忠孝東路及杭州南路之路口時,由於路面下水
道蓋凹凸下陷五公分,致機車失控,其被彈向車後,另有第三人受傷,向
王君索賠,王君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
17.
發文日期:073.09.26
要  旨:
一  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投保責任險。惟其所稱「責任險」究何所
    指,同法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觀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險,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
    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
    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
    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
    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
    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
    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
    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
    予以配合修正。
18.
發文日期:054.07.03
要  旨:
侵害公權之法律效果,應專以認許該公權之法律定之,要無民法有關侵權
行為各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