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81、18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有無 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 息裁量權限,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故主管機關依 據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 ,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件經移 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準據,非抽象推論 其當然發生利息,而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附加利息。至於利率,除當事 人約定或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