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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 條
1.
發文日期:111.12.19
要  旨:
有關提憑法定授權書及經加州法院裁定授權契約生效相關文件,辦理監護
登記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7.11.07
要  旨: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受託監管範圍與是
否因該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行為能力宜先釐清,另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
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建請洽詢
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3.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5-2 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
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
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4.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民法第 15-2 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
,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
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
,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
5.
發文日期:100.08.25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
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
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
6.
發文日期:099.08.10
要  旨: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
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無準用或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7.
發文日期:064.04.12
要  旨:
查無行為能力制度,係以防止無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散失為目的,僅對財產
上之行為有其適用。至於身分上之行為,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
時,仍得為之。禁治產人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
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有所不同,行為能
力之有無,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意思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有意思
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8.
發文日期:049.01.07
要  旨:
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
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
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無
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維西
,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視
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五前段) ,至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撤銷其宣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十五條至六百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