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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97 條
1.
發文日期:057.10.29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中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
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同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
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準此而言,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
效生。本件陳靄如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台親屬
,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