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查原陳情人邱便宜與其妻邱吳微,係民法親屬編施行於台灣之前在台
灣結婚,依該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其夫妻財產制除得適用該編第
一千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該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是以本案之解決首應視該邱便宜與邱吳微間所採用者為何種夫妻財
產制以為斷,如其夫妻間並無約定財產制存在,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約定財產制。
二 如邱便宜邱吳微夫妻間所適用者為法定財產制,則該邱吳微受贈之土
地,又須查明贈與人曾否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後,始能決定該項土地應
否屬於聯合財產。
三 設令邱便宜之父即贈與人未嘗聲明將該項土地作為邱吳微之特有財產
,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土
地雖屬邱吳微之原有財產,並保有其所有權,應仍為構成聯合財產之
一部份。
四 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規定,妻對於聯合財產僅於代理日常家務
之權限內得處分之。本案邱吳微之處分該項土地倘如原陳情書所述,
有不顧家人生計且未得夫之同意之情形,而該土地依法又應屬諸聯合
財產者,在法律上應認為無權處分 (參照民法第一一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