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 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財產,非據 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若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其財產或執行範圍如 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
法務部就有關「衛生福利部函為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因主張 限定繼承之認定疑義,請依行政執行實務經驗表示意見」乙案之意見
98.06.10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159、1160、1161 條規定參照,97.01.02 前繼承事件,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責任財 產,又「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債務始足當之, 而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總額部 分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 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繼承人 自身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債務,自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