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 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 限。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