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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43 條
1.
發文日期:053.01.17
要  旨:
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王○之代筆遺囑,用蓋章代簽名,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效。
惟查該遺囑末段綴有:「于余身後繼承余一切權益」字樣,其係兼以指定
繼承人為目的,極為顯然,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被繼
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
。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據函附王○戶籍謄本記載,王○有女王
○枝,其以遺囑指定王○元為繼承人,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