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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1.
發文日期:095.08.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
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
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
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
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
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向行
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
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
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
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
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
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
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
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
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
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
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2.
發文日期:091.08.08
要  旨:
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
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
,縱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
執行,本署自可以此為理由,將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又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等規定
,執行法院先於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同一金錢債權,如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超過執行法院先前執行命令未扣押部分
者,行政執行處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
送機關。系爭租金債權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先於執行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扣押兼收取
)命令為扣押,從而執行機關上開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
取而未終結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不應再繼續由移送機關收取,爰
將系爭收取命令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機關將義務
人○○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辦理。
3.
發文日期:091.05.08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調閱該不動產謄本,以
查明該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
4.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