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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1.
發文日期:106.06.30
要  旨:
有關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分署就足額扣押之存款債
權核發收取命令,於銀行解款前,義務人自行繳納半數,並經移送機關來
函撤回執行者,分署即應撤銷已為而尚未終結之執行處分,不得以撤回執
行原因有違法或不當等為由,而繼續執行
2.
發文日期:101.09.20
要  旨:
自 101.10.01  起,「部分撤回之案件,於全案終結時,得依規定報結」
之特專案件,如「移送金額」扣除「部分撤回金額」餘額,已低於應送署
復核金額標準者,毋庸再送署復核並解除列管,由分署本於職權依法續為
處理,依規定結案
3.
發文日期:097.10.23
要  旨:
為促使各行政執行處於行政執行期間屆滿前,加速清理特專案件之結案數
量,並期發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制度應有之功能,各行政執行處報請
本署復核案件之金額,一律提高為移送金額在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之特
專案件,至於,未達 500  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件,毋庸報本署復核外,應
由各處依法本於職權妥為處理,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派員督導或業務檢
查,以協助處各處正確、妥適執行之
4.
發文日期:097.04.1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
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
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
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
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
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
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
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
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
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
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
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
,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
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
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
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
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
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
尚非無據。
5.
發文日期:096.01.16
要  旨:
有關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如移送機關未撤回,其行政
執行案件之處理疑義
6.
發文日期:094.11.04
要  旨:
關於特專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既以執行案件已達「終
結執行程序」為要件之一,則移送機關僅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全
案尚未達可終結之程度者,尚不得報署復核,否則本署應以不符合復核要
件退件
7.
發文日期:094.08.19
要  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故未就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經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後,納稅義務人仍不得撤回該執行之
8.
發文日期:093.03.12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已移送之行政執行案件,於撤回時即生撤回效力,行政執行
處並無審酌或變更等裁量權限
9.
發文日期:092.05.22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是以義務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
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
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
意旨)。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
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而終結,行政執行
處並據以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應予以駁回。
10.
發文日期:092.04.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所謂義務人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
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未執行異議人林○貞之財產,林○貞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權益,如何因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尚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11.
發文日期:091.12.30
要  旨:
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移送機關得否撤回已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
12.
發文日期:091.11.18
要  旨:
義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行政機關將其滯納之營業稅額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其相關破產程序及債權請求權之處理疑義
13.
發文日期:091.10.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
平交易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
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
機關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及限期履行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執行機關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
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
經核並無違誤。
14.
發文日期:091.07.19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
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之申
請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查本件應執行之罰鍰,其中
一部分因移送機關已就異議人在○○銀行○○分公司之存款收取受償,其
餘部分亦因移送機關撤回執行而全部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署為決定時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署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其異議不能認
為有理由。
15.
發文日期:090.12.13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行
政執行事件既經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亦撤銷股票之查封,是
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異議應無理由。
16.
發文日期:090.12.13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移送機關撤回全部執行之申請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機
關除應停止執行,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查異議人係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名義之合法性為爭執,主張本件不得為執行云云,惟移送機關既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以公函為撤回執行之申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
17.
發文日期:090.10.11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機關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為之,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雖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
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本件業據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乃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書
等相關文件,檢還予移送機關,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既己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失所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18.
發文日期:090.09.14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案件倘經移送機關撤回全部執行之申請,執行機關即
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
署為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
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