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1.
發文日期:104.07.01
要  旨:
對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原有管轄權之分署,因轄區調整,如有未移撥之行
政執行事件,如仍須就當時其他分署轄區之該動產、不動產續行執行時,
應囑託該管分署執行
2.
發文日期:102.06.04
要  旨:
自即日起,各分署受理其他分署囑託假扣押案件執行或地方法院函送假扣
押案件合併執行案件,分別冠以「助全」、「他併全」字號分案,其檔案
保存年限,則依「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列「假扣押執行類」辦理
3.
發文日期:102.04.08
要  旨:
為利囑託分署掌握執行進度,各分署辦理受囑託事件時,應隨時將辦理事
項副知囑託分署
4.
發文日期:101.06.2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義務人因獲保釋或案件已因執行期
間屆至等致無從依法詢問,確實督促所屬執行人員就「在監在押之義務人
(或所定之人)」應把握囑託、受囑託代為詢問處理時效
5.
發文日期:100.12.26
要  旨:
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
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為公司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6 號研
討結果、98  年度抗字第 1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
之異議人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對第三人乙
○○公司有股利所得。經查乙○○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3  條規定,該址即為乙○○公司之住所,係屬本件行
政執行處之轄區,該行政執行處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乙○○公司可領取之股票股利,乙○○公司亦函覆稱
異議人有 433  股無實體股票,已全額扣押云云,並無不合。
6.
發文日期:099.05.05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教師拒絕繳回曠職期間之薪給,學校後續應如何進
行申請行政執行疑義」之說明
7.
發文日期:098.10.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及相關決議參
照,如移送案件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財產及地址,致無法
依規定定其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得以處分書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8.
發文日期:097.01.3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
為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於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
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
第 76 頁參照)。又執行案件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以移送書所附移送時財
產資料為認定基準,移送時財產一經認定存在,即有管轄恒定原則之適用
,不因事後不存在而有影響(行政執行案件移轉管轄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1 項參照)。查異議人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有新臺
幣 25 萬元投資,異議人對該公司自有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股份收
買等財產請求權,該公司亦曾給付異議人所得額 11 萬 5,500  元,該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樓,原屬 A  行政執行處之轄區(95
年 1  月起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該行政區劃歸 B  行政執行處
管轄),A 行政執行處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9.
發文日期:096.02.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
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
,已將臺北縣之瑞芳鎮、貢寮鄉等鄉鎮劃入宜蘭行政執行處轄區範圍,而
依據該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欠稅財產目錄記載,異議人於臺北縣瑞芳鎮有 1
筆不動產、2 筆所得及 1  筆郵局存款可供執行,故本件由宜蘭行政執行
處續為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095.05.24
要  旨:
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若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
仍應依執行命令為之
11.
發文日期:094.04.12
要  旨:
對債務人之財產提起假扣押之行政訴訟案件中,債務人之財產在行政執行
處管轄區域內,得囑託該行政執行處管轄代為執行
12.
發文日期:094.01.1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財產權(存款債權)所在地均位於
臺○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依首揭管轄規定,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應由該
處管轄。
13.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
14.
發文日期:092.06.25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15.
發文日期:092.03.27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
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如財產分布於二個以上執行處,為提昇執
行效能,應向義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
16.
發文日期:092.03.27
要  旨:
為提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效能,各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及說明二辦理
17.
發文日期:091.10.16
要  旨: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
    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
    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
    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
    民均應受拘束。
二、次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
    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
    機關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
    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
    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
    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等尚須
    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18.
發文日期:091.06.07
要  旨: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
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
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就非位於該處管轄區域內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移
送機關足額收取完畢,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滿足受償,執行程序已全部終
結。異議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機關於轄區外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存款債權)為執行行為,為違法執行云云,經核
執行機關於轄區外所為執行行為,於法固有未合,惟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署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原執行處分,亦屬無從執行。
19.
發文日期:091.05.08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調閱該不動產謄本,以
查明該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
20.
發文日期:090.03.04
要  旨:
有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為執
行機關,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權責機關應為第三人普通審判籍之行政
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