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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1.
發文日期:111.09.02
要  旨: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
占有,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係本件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於本件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2.
發文日期:109.07.13
要  旨: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之分支機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所有,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8.09.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4.
發文日期:105.12.26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
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
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
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
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
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
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
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
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
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
(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
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
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
5.
發文日期:105.05.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6.
發文日期:105.01.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
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
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
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
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
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
,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保管箱內之
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7.
發文日期:104.11.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
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
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
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
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
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8.
發文日期:104.10.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9.
發文日期:104.09.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
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
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
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該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
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
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10.
發文日期:104.07.27
要  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
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
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
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
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
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
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
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
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
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
11.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
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
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
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
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
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2.
發文日期:104.06.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3.
發文日期:101.06.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
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
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
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
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
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14.
發文日期:101.04.25
要  旨:
按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分署得依
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拍賣之建物為
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99 年 3  月
26  日到現場查封時,經查係規劃作為停車使用。第三人戊○○等人曾以
渠等已向義務人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認系爭建物非義務人所有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
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系爭建物由義務人公司為原始
起造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應屬義務人
公司所有,移送機關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等為由,以 100  年度上易
字第 254  號判決駁回戊○○等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建物等經查封、鑑價
等程序後,行政執行分署爰公告定期拍賣系爭建物等,並無不合。異議人
如認系爭建物中之部分車位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5.
發文日期:101.04.02
要  旨: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
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分署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本件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此有異議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
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分署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
定異議人對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核無不
合。
16.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
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
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
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
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稅籍資料所載,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
9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買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
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亦先後
2 次函稱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
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何況,異議人 100  年
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
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  係其建造後供乙
○○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稱因時
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是以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
、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
17.
發文日期:100.05.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18.
發文日期:099.1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
○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
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
○○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
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
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
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9.
發文日期:099.07.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
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
行處定期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
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
有,行政執行處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
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
20.
發文日期:099.03.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21.
發文日期:098.11.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
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
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
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
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
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
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22.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
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 年間已因買賣關係
由其取得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云云,核為對
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23.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24.
發文日期:098.07.2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
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
,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
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
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
○○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
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
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
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
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
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
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
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
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25.
發文日期:098.05.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
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
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
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
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
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
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
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351  頁;盧○○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
版,第 66 頁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
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路○段○號門口懸掛「○○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
人張○○亦在場,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認定該址為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
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該址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
封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部
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6.
發文日期:098.01.23
要  旨:
關於法務部修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法定限
定責任」之因應措施及相關研議之意見
27.
發文日期:097.11.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
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
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
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
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28.
發文日期:097.10.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
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
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
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
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處因移送機關移
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90  年 8  月 8  日函附義務人公司房屋
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92 年 8  月 28 日函查報
義務人公司申報系爭建物設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公司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遂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移送機關以 9
6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096100824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申請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以 97 年 7
月 18 日函囑請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
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雖該處
於 97 年 8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人○○公司負責人乙○○提出
切結書略稱因○○公司與義務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切結書所載,
系爭建物不是義務人公司的,所有權已歸○○公司,並請行政執行處給予
半年至一年期間,以便提起訴訟云云,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指示乙○○略
以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異議人亦
主張其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
其所坐落之土地,準此,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
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9.
發文日期:097.09.09
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30.
發文日期:097.05.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
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
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不動產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
顯示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囑託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函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
在後,現場查封,並經該處於第 2  次拍賣當日,由戊○○以新臺幣 9
萬 3,500  元拍定,該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明是
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甲○
○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屬其所有,且一直由其使用中云云,惟甲○
○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
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31.
發文日期:096.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查本件依據移送機關函附義務人
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義務人公司
並具狀略以依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義務人公司有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 1  棟,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繳納稅款等語;且行政執行處派
員至現場,亦查得系爭建物為屋頂加蓋之建築物。從而,行政執行處從形
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爰
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32.
發文日期:096.09.10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查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之代理人吳○翰(即吳○之夫)與吳○及異
議人(即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到行政執行處以本件欠稅
無法一次完繳,請求分期清償,並分別由吳○翰、吳○及異議人簽立擔
保書,並分別於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簽名、蓋章,各該擔保書第 2  點並記
明具擔保書人願提供所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人公司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
,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惟義務人公司辦理分期
繳納後,僅繳納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
限義務人公司於 10 日內到處清繳尚欠金額,惟義務人公司逾期仍未繳納
,行政執行處乃執行異議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揆諸前揭行政執
行法規定,並無不合。
33.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
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
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
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
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34.
發文日期:096.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義務人公
司董事林○○曾於 94 年 3  月 29 日到處提供義務人公司不動產資料,
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不動產;且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第三人
李○○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略載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間將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李○○,並未記載異議人同意系爭房屋由李○
○拆除後重建,而李○○於現場查封當日述及系爭房屋由其修繕,亦與異
議人指陳系爭房屋係拆除後重建,並不相符。行政執行處復經函請縣政府
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業據該府函復略謂依據現有地籍套
繪資料,相關地號並無發照記載等語。準此,系爭房屋是否確非義務人公
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房屋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
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35.
發文日期:095.11.2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之代表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36.
發文日期:095.08.22
要  旨: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
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
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建號 1264 (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3  樓透天厝,增建
部分(即建號○○)位於第 1  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另建號 3457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
號)建物為 5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
,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1 月 25 日(94)國執字第 1103
號函附之照片 3  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
),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
),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
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
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
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所有,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
無理由。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37.
發文日期:095.08.21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 88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
○分行及○○○○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
務人公司於各該行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
移送機關亦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
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系
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公
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
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38.
發文日期:095.08.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
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
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
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
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
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向行
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
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
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
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
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
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
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
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
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
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
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39.
發文日期:095.02.2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
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
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行政
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認
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40.
發文日期:094.11.04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
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
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印行,90  年 3  月修訂版
,頁 99-100 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起造,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
起造證明相關文件。再依據移送機關所查報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上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薛○○,非異議人,另據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由其本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中,並未主張該房屋非其所有,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義務人薛○○所有,
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行政執行處誤為義務人薛○○所有,而予
以查封,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41.
發文日期:094.03.18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非上列事由,應另循其他救
濟途徑。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如
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
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
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
,查封之動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是否債務人占有為認定標準
。是否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
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義務人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
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系爭動產是否為附條件買賣(
經查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規定登記)、貨款是否未付清或票據未
兌現、所有權是否歸異議人所有等,為實體爭議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異議人為主張其權利,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救濟,其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尚非適法
。
42.
發文日期:094.03.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
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
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
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例如同一戶內所存財物得推定為
戶長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405
頁),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
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
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執行人員於 93 年 8  月 1
8 日實施查封時,義務人仍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為戶長,行政執行處依
移送機關之指封及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
,尚無違誤。次查,行政執行處受理聲明異議後,再次調查得知設籍於系
爭房屋者雖有 3  戶,其戶長分別為義務人、義務人之胞妹、義務人之母
,惟因行政執行處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義務人之胞妹僅爭執查封之文石
原石非義務人所有,但亦未主張為其所有,或主張為異議人所有,嗣經執
行人員當場告知其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
於查封筆錄上保管人一欄簽名,足見查封當時系爭動產非義務人之胞妹所
有,且義務人之胞妹亦認定除文石原石外,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益可
證明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末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經
移送機關加以否認,並請求行政執行處繼續查封;且遍查異議人 92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影本,亦未見系爭動產列於其內,足
徵系爭動產迄未確定為異議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
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
,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人如認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43.
發文日期:093.11.12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是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
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
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復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
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
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如認
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44.
發文日期:093.01.02
要  旨:
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係吳君原始起造,因吳君死亡,由義務人及另一繼承人共同繼承,乃依
規定實施查封程序,並無不合。
45.
發文日期:092.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
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
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
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綜合情況,形式上認為執行現場之
球檯、電腦係屬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行政執行
處所查封之電腦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