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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1.
發文日期:111.05.31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
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
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2.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3.
發文日期:108.03.27
要  旨:
對於在監服刑人員所發之各項文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
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亦即第 89 條規定係第 68 條
第 1  項之特別規定
4.
發文日期:104.02.2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
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
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5.
發文日期:102.03.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
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
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6.
發文日期:100.04.27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應依
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皆在其列,
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事由,則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又因可
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
7.
發文日期:097.06.11
要  旨:
雖然政府機關近來規劃推動移送執行無紙化作業,但行政執行署對健保案
件之移送作業流程仍有列印成紙本之必要,實施無紙化對重新檢討評估前
開健於執行同仁審閱執行卷宗,確實造成相當之困擾,因此,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案件時,應回歸相關法律之規定,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暨其他執
行時所需相關文件,始為正辦
8.
發文日期:097.02.26
要  旨:
關於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存有乙案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