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113.03.07
要 旨: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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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111.05.31
要 旨: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
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
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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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111.05.17
要 旨: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屬民間團體,其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
通知作業,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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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110.02.19
要 旨:法務部就有關貴署函詢「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規定廢止
新北市平溪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涉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
送達執行疑義」1 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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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109.07.20
要 旨:行政程序法所定「營業所」,尚無明文僅以公務機關登記公示資料為限,
倘營利事業於公務機關登記之公示資料外,應受送達人尚有其他實際營業
處所,亦屬前述規定之「營業所」,行政機關送達時,應分別就具體個案
情形,斟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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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109.05.27
要 旨: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如經廢止備(立)案,於清算程
序之必要範圍內,其清算人應可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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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109.04.28
要 旨:有關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主管機關公文書之送
達,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
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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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發文日期:108.11.25
要 旨:以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從事行政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倘機關、法人或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為法人者,自應再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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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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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發文日期:105.08.05
要 旨: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行政
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而役男本人
為申請出境當事人,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罪刑認定,對其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
利,另外宜考量同時通知其家屬,以利家屬得以知悉役男徵兵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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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發文日期:105.01.19
要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
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
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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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發文日期:104.02.26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
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
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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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發文日期:103.03.13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24、26-1、113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
照,公司清算期間送達,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文書仍應向其送達;又有限公司經廢止登
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未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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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發文日期:102.08.23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85、113 條規定參照,除清算人有推定
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
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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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發文日期:102.03.12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
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
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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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發文日期:101.06.22
要 旨:公司法第 108 條、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等規定參照,公司負責人死亡
情形,應向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其中一人為送達,如無其他董事,即屬「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該臨時管理人於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自屬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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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發文日期:101.03.05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等規定參照,該「同居人」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
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
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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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發文日期:100.09.27
要 旨: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參照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
同法第 208 條之 1 等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
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之為送達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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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發文日期:100.02.23
要 旨: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行政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逕
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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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發文日期:099.08.26
要 旨:關於命令合作社解散之行政處分,其書面應記載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等資訊並對之送達,惟若合作社理、監事已歿且社員資料皆不可考者,則
由主管機關視情形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理事,由法院依職權審認後,以選
任臨時理事代行該合作社理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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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發文日期:099.03.04
要 旨: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文書
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
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10 日將戶籍
遷徙至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至 98 年 9 月 22
日始遷出該址。系爭命令行政執行處係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
籍地(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7 年 3 月 17 日寄存於○○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
爭命令已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從未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卻遭限制
出境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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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發文日期:098.05.01
要 旨:關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縱使,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
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為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規定之公示送達之要件,而得依該法條第 2 項之
規定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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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發文日期:097.09.09
要 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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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發文日期:094.06.03
要 旨:移送機關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書,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96、6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記載公私之代表人姓名並向公
司代表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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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發文日期:094.05.26
要 旨: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3 、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
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3 款、第 26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
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
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異議人
並未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故為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翟君迄今仍登
記為異議人之理事長,乃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其當然負有以異議人之
財產為異議人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異議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次
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承迄今仍居住在戶籍地,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2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
狀況之執行命令,亦於應到日期之 15 日前,即 92 年 11 月 3 日,送
達異議人代表人之戶籍地,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名及蓋大
廈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前開執行命令於
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受該管
理員是否或何時交付異議人之代表人之影響,詎異議人之代表人僅以其自
91 年 2 月 14 日至 94 年 2 月 18 日人在國外之個人事由主張無法
收悉上開執行命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
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致無法依限到場,是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之
代表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亦未繳納稅款後,限制異議人之
代表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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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發文日期:094.04.01
要 旨: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
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
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
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
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
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
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
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
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
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
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
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
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
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
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
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
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
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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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發文日期:093.10.19
要 旨: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 91 年 3 月 21 日已由「蕭○○珠」」變
更為「蕭○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
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各期勞保費及就保費繳款單經向異議人公司通訊地址即
營業所送達並限期履行,其中 89 年 11 月至 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
1 年 2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即 91 年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 91 年 3 月 29 日送達時,仍記載「蕭○○珠
」為負責人,並向其送達,核與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不
合,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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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發文日期:092.04.28
要 旨:行政執行案件應於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向代表人送達處分書,
如公司遷移且代表人變更,經查證仍無法確實送達,始得依法辦理公示送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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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發文日期:091.12.12
要 旨:公司經法院為重整裁定後,開始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
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公司於開始重整
程序後,重整程序終結前,對重整公司送達之文書,應向代表人即重整人
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
30. |
發文日期:091.08.02
要 旨: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
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具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權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且該行政機關是否法定
之獨立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而定。而所謂組織
法規,並不以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為限,且不限於以法律規定之組織為限
,即以授權命令訂定之組織法規亦屬之。就理論而言,有關行政組織之事
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行政之
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
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
建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
定或根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位、分支單
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
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
務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
究、推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
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
險費、支付保險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
業務。換言之,該法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
編制、員額、職掌、預算、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
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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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發文日期:090.09.21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有關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之接觸情形及第 69 條有關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對規定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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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發文日期:090.08.13
要 旨:異議人雖主張伊之持股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轉讓予案外人,伊已
非義務人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應再通知其到場繳納等語。惟查義務人公
司負責人姓名,依本署卷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記載,仍係異議人,並未變
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股份已轉讓為由,主張
伊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得通知其到場繳納公司之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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