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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26 條
1.
發文日期:109.04.14
要  旨: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源自於本人之授權,如本人死亡,該代理權本應隨同消
滅,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並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爰規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並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2.
發文日期:103.05.28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6 條、行政程
序法第 3、26、114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當事人於委任代理人代
為申請調處程序中死亡,其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又主管機關如認
為經該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調處結果後,該調處結果仍屬有效,法務
部敬表尊重
3.
發文日期:095.01.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予以執行;另強制執行
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
,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設於維持其
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最高法院 51 年
臺抗字第 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 93 年度共有 8  筆薪資所得
,給付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3 萬多元,而其得請求第三人支付之醫
療款(按係指醫療給付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章參照),屬執行業
務所得,並非薪資所得。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滯納之金額僅 17 萬 2,4
65  元,為早日實現國家債權,乃以系爭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扣押異議
人對第三人之醫療款,嗣因第三人函詢行政執行處異議人醫療費用每月扣
押之範圍為何,爰再於 94 年 12 月 29 日函復第三人,請其就異議人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部分予以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定意旨,自無
不合。行政執行處既未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其最低生活當不致有何重大影響,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
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之開銷情況以供審酌,是異議人主張行政
執行處或債權人對於薪資之禁止異議人收取,應在一定比例為之,依法不
得超越三分之一,以免異議人無法生活及生存云云,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