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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37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53號
解釋日期:106.10.06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32號
解釋日期:104.09.25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3.
解釋字號:釋字第727號
解釋日期:104.02.06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4.
解釋字號:釋字第661號
解釋日期:098.06.12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5.
解釋字號:釋字第533號
解釋日期:090.11.16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
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